申请人:内蒙古通粮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通辽市京通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77830号“通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已享有一定的声誉,已具有很好的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46198号“通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过有效期,未办理续展,且其注册人已注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在先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97069号“通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目前状态为驳回复审,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99364号“通粮心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注销。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且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通粮”与引证商标二“通粮”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通粮心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米、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