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依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66783号“E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91839号“ENNO”商标、第8559149号“ENC”商标、第46087297号“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设计风格、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诉讼中程序,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情况;申请人品牌介绍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3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在“衬衫;绒衣;裙子;外套;背心(马甲)”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套;T恤衫;睡衣;裤子;内衣;服装;背心;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