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各布杜威埃格博茨零售艾斯西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00801号“SUPER FOOD INGREDIEN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29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32224号“SUPER 15.0”商标、第54807583号“SUPER 857”商标、第36622891号“舒培 健康科学 SUPER HEALTH SCIENCE”商标、第13160423号“SYNUTRA SUPER”商标、第53278361号“超级引擎 SUPER ENGINE”商标、第54306219号“SUPER CBD”商标、第50889977号“S SUPERTECH”商标、第54307877号“SUPER CBD”商标、第10713000号“超级飞帆 SUPER”商标、第54778327号“Q&Q SUPER”商标、第54803845号“Q&Q SUPER”商标、第7413733号“SYNUTRA SUPER”商标、第10713016号“超级飞帆 SUPER”商标、第50911766号“S THE SUPERTECH”商标、第20154508号“SYNUTRA SUPER”商标、第53256889号“SUPER ENGINE”商标、第54785589号“Q&Q SU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0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56889号“SUPER ENGINE”商标、第50923497号“S SUPERTECH”商标、第54785589号“Q&Q SUPER”商标、第16986649号“SUPER 4X4”商标、第53228933号“HODO SUPER”商标、第52591880号“SUPER NMN+”商标、第54807583号“SUPER 857”商标、第17957390号“SUPER LOOK”商标、第50920716号“S THE SUPERTECH”商标、第53278361号“超级引擎 SUPER ENGINE”商标、第6909192号“SUPER BB”商标、第54307877号“SUPER CBD”商标、第54732224号“SUPER 15.0”商标、第54778327号“Q&Q SU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至三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未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已被我局驳回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四、十二、十五、二十一、二十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已被我局驳回注册,引证商标四、十二、十五、二十一、二十五已被撤销注册,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29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十、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制食用脂肪用脂肪物;植脂末”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SUPER FOOD INGREDIENTS”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酪粉;奶油粉;食用奶粉;酸奶饮料;奶昔;烹饪用果胶;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燕麦粥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粉;卡布奇诺咖啡;茶叶粉;加奶的茶饮料;糖;燕麦粥”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八、三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八、三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SUPER FOOD INGREDIENTS”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八、三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用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八、三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八、三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制食用脂肪用脂肪物;植脂末”商品、第30类“咖啡;咖啡粉;卡布奇诺咖啡;茶叶粉;加奶的茶饮料;糖;燕麦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干酪粉;奶油粉;食用奶粉;酸奶饮料;奶昔;烹饪用果胶;奶茶(以奶为主)”商品、第30类“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用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