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雯雯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2日对第68078562号“泡泡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泡泡”品牌为申请人旗下主要的经营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泡泡”品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 第34563860号“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在众多不相关联的类别上申请注册不同的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所需,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不乏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之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旗下旺旺集团相关介绍资料;2、获奖情况及媒体报道;3、广告视频播放截图;4、销售、宣传记录及相关报道;5、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肉;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鱼制食品;紫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泡泡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泡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