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184610号“AIVIIR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VIIRI 67184610

阅读:71230 2025-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意大利伏尔甘控股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王小霁 指定接收人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迎宾大道号万好国际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67184610号“AIVII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一: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意大利伏尔甘控股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王小霁

  指定接收人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迎宾大道号万好国际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67184610号“AIVII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长期和广泛的使用,申请人的“AMIRI”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的第26784259号“MIKE AMIRI”商标、第57383303号“阿米日 AMIRI”商标、第39545072号“HOUSE OF AMIRI”商标、第40870144号“AMIRI COLLECTIONS”商标、第40870142号“AMIRI JEANS”商标、第60724444号“AMIR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服饰品牌近似的服装类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已有在先案件认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申请人第23297203号“MIKE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七、八构成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意在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已经建立的良好声誉,极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微博、杂志等媒体对“AMIRI”服饰的宣传报道;2、相关销售数据及信息;3、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5、被申请人天猫店铺销售的“骨头”鞋产品信息及截图;6、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列表和知名品牌简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1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宠物服装;皮制带子;伞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皮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六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一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包括第62833212号“SL及图”商标、第62836778号“SL及图”商标、第63230748号图形商标、第63336662号图形商标、第67936619号“BA ENC AGA”商标、第68132430号图形商标等多件与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被我局驳回注册。2024年5月我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341774号第65392421号“AIVIIRI”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而宣告该商标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七、八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七、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主张的姓名“MIKE AMIRI”存在实质差别,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姓名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包括第62833212号“SL及图”商标、第62836778号“SL及图”商标、第63230748号图形商标、第63336662号图形商标、第67936619号“BA ENC AGA”商标、第68132430号图形商标等多件与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被我局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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