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锐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荣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54891373号“华生·豆豆 Waston.D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华生”商标具有独创性和知名性,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7类第383928号“華生”商标、第384650号“华生”商标、第3026793号“華生”商标、第531645号图形商标、第6087722号“華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第8类第384605号“华生”商标、第11349679号“华生及图”商标、第39002595号“華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八);第9类第384602号“华生”商标、第1029986号“华生及图”商标、第39519456号“華生及图”商标、第4552863号“华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第10类第384603号“华生”商标、第6087721号“華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四);第11类第157039号“華生及图”商标、第229612号“华生及图”商标、第383929号“華生”商标、第384601号“华生”商标、第384604号“华生”商标、第946858号“华生及图”商标、第1161147号“华生及图”商标、第1334521号“華生”商标、第4852142号“華生”商标、第4971913号“華生及图”商标、第5434769号“华生”商标、第6087720号“華生及图”商标、第11349741号“华生及图”商标、第14509730A号“華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八)。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华生百年发展历程;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3、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已与商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产品图片展示;店铺页面展示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干燥器;灯;电炊具;加热装置;打火机;热水袋;沐浴用设备;水过滤器;龙头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豆浆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扭力扳手;熨斗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放像机;稳压器;电插头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吊扇;电炉;电吹风;饮水机;淋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淋浴热水器;灯泡;电炊具等商品上。
2025年2月6日,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经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均为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字“华生·豆豆”与引证商标五、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中文字“華生”或“华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干燥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豆浆机、吊扇、电炊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五、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热装置、打火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