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59401号“腾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腾强 22259401

阅读:168420 2025-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进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腾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好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59401号“腾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5382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进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腾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好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59401号“腾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5382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2月02日至2024年02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餐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维持复审商标在“1.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2.备办宴席;3.餐馆;4.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复审商标在“1.活动房屋出租;2.养老院;3.日间托儿所(看孩子);4.动物寄养;5.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6.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查询到任何关于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信息,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被全县和在核定服务上。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质证。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并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

  2.商户入驻美团服务合同;

  3.收费帐单小票;

  4.实体店面宣传照片、菜单照片、工服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电子扫描件),经核实,与评审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7日。

  2、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1.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2.备办宴席;3.餐馆;4.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部分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张伟为其法定代表人,证据1显示广州市海珠区腾强美食店、广州市海珠区胜强牛肉火锅店等企业在指定期间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张伟为上述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投资人、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证据2商户入驻美团服务合同显示甲方名称为张伟,门店名称为腾强汕头黄牛肉火锅(总店)、腾强汕头黄牛肉火锅(江南大道南店)等。证据3系大量腾强牛肉火锅店收费帐单,多数形成日期在指定期间内。结合上述证据及证据4,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餐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复审服务与餐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可以在上述服务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

本文《关于第22259401号“腾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腾强 222594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1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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