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申请人:杜蝶治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71940118号“彩虹悦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659号“彩虹H及图”商标、第703599号“彩虹H及图”商标、第4874335号“彩虹H及图”商标、第7235809号“彩虹CAIHONG”商标、第6391769号“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到更有力的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公司介绍;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3、相关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加热装置;水管龙头”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4年3月28日核准在“电加热装置;水管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褥、吊扇、电饭煲”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水管龙头”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彩色骆驼飞翔”、“小米悦享”、“彩虹巴拉巴拉冰淇淋”、“玖慕千鸟格”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