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24717A号“GREA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REAT 22324717A

阅读:36555 2025-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范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久特动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24717A号“GREA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283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范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久特动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24717A号“GREA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283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青岛久特动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使用书、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轴承(机器部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其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第7类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销售合同、形式发票、授权书、发票、产品包装照片;

  2、参与会展合同及发票信息、照片;

  3、网络推广及销售页面;

  4、产品实物照片及宣传画册;

  5、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滚柱轴承;轴承(机器部件);传动轴轴承;轴承滚珠环;机器用耐磨轴承;轴瓦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经查,本案被许可人久特(山东)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计两枚商标,分别为第44298792号“ANR”商标、第51779445号“ORB”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是否在“滚珠轴承”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形式发票为自制证据,在无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商标授权使用书》显示,被申请人授权久特(山东)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单纯的授权行为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1中被申请人与山东诚善良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缺乏对应发票佐证;被许可人开具的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无与发票对应合同,考虑到被许可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情况,故无法认定系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2,参展合同及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照片为自制证据,故无法证明系对复审商标的参展。证据3为网络形成证据,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真实性。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中,证书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滚珠轴承”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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