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狄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65004号“COCOCHO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18667号、第16075370号、第8250283号、第5873493号、第6075733号、第5873492号、第20071738号、第6075732号、第16265044A号、第8250284号、第77320936号、第765655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查询单、门店照片、产品图片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COCOCHOC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十的显著识别字母及引证商标四、六“COCO”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椰子巧克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