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58638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图形 64586382

阅读:106513 2025-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74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图形商标经宣传…

  申请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74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第645863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5949241号图形商标、第56476769号图形商标、第3593690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原异议人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作品登记证书;2.相关商标情况;3.识别报告;4.相关报道;5.情况说明;6.在先裁定书;7.原异议人官网截图;8.百度百科介绍;9.下载数据统计;10.用户数量报道;11.视听发展研究报告;12.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13.媒体报道;14.所获荣誉;15.商标注册列表;16.相关检索页面;1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收银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949241号“图形”、第56476769号“图形”、第35936901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闪存盘;与语音传输设备连用的个人耳机;动画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主体特征、构图风格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先拥有《优酷吉祥物侯三迷系列2》美术作品著作权,并将其作为商标在先使用,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拥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视觉效果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58638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获准注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2.申请人全国开设公司情况;3.申请人宣传资料;4.申请人审计报告;5.市场占有率及排名情况;6.产品介绍、软件下载页面及新闻报道资料;7.相关文章;8.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10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银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指代事物、设计风格以及给予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使得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本案中,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收银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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