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鼎辉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奕
申请人因第5423488号“鼎辉Dinghu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2002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肖亦农提供的产品宣传单、购销合同、冷冻机销售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缝纫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第5423488号第7类“鼎辉Dinghui”注册商标,原第542348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显著性。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的联系。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一直持续使用,从未间断。申请人请求裁定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照片;
3、销售单、购销合同;
4、发票;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5、复审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6、购销合同、采购单;
7、使用图片;
8、申请人所获相关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肖亦农于2006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制革机;印刷机器;平洗机;纺织工业用机器;制茶机械等商品上,于2024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20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期间是否在“缝纫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销售单未显示复审商标,购销合同缺乏对应的发票与之佐证。证据4中,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未涉及复审商品的使用。证据5、证据8均与复审商标使用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中,购销合同及采购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7,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缝纫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