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子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凤君
申请人因第28407648号“萱萱时尚大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8538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12月07日至2023年12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注册人及关联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维持复审商标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体操服;4.舞衣”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复审商标在“1.足球鞋;2.鞋;3.帽;4.袜;5.领带;6.腰带”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严重质疑,并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为无效证据。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光盘扫描件):
1.吊牌、合格证贴、领标等定制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
2.广告宣传聊天记录截图、广告板;
3.销售单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
4.产品检测报告;
5.海城市西柳镇萱萱时尚大码服装商行工商信息;
6.产品照片、视频。
我局于2025年2月7日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系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其已流通市场,大部分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相应主体,故被申请人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支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被正当合理使用的有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1.服装;2.婴儿全套衣;3.体操服;4.舞衣”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部分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的“萱萱时尚大码销售单”显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牛仔裤等商品,户名账号为张凤君,同时有转账记录予以佐证。鉴于牛仔裤等商品属于服装商品范畴,同时结合被申请人其余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体操服、舞衣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此外,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舞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