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295775号“Co speed 协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o speed 协速及图 79295775

阅读:112585 2025-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速盟链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95775号“Co speed 协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58694号图形商标、第25673142号“CEOSPEED”商标、第209…

  申请人:东莞市速盟链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95775号“Co speed 协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58694号图形商标、第25673142号“CEOSPEED”商标、第20956927号“CNSPEED及图”商标、第20957866号“CNSP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外观设计迥异,设计特点、呼叫、与含义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在2023年11月20日商标专用权截止,所有的商品已经成删除商品,其商标权利早已经不存在,不宜作为申请商标的确权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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