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赫莉尔时尚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布-格扎拉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锐凯
异议人赫莉尔时尚公司对被异议人杨锐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8036494号“名仕卡瓦利MALIBU CAVALI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名仕卡瓦利MALIBU CAVALI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衬衫;帽;袜;服装;童装;T恤衫;内衣;鞋;皮带(服饰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197954号“CAVALLI”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1030023号“CAVALLI”商标和第G1164255号“CAVALLI CLA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CAVALII”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保护的范围,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036494号“名仕卡瓦利MALIBU CAVALI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