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129666号“Jack Sm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ack Smith 63129666

阅读:133961 2025-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亚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3129666号“Jack Sm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89954号“JACK&JONES”商标、…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亚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3129666号“Jack Sm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89954号“JACK&JONES”商标、第3989953号“JACK JONES及图”商标、第3989927号“JACK&JONES”商标、第3406302号“JACK JO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不仅会误导消费者,导致误认误购,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品牌简介;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店铺列表及照片、联营专柜合同;5、销售数量统计表、销售发票;6、广告、宣传手册、宣传费用统计列表、广告合同及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广告宣传证据;7、媒体报道;8、所获荣誉;9、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二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Jack Smith”与引证商标一、二“JACK&JONES”、“JACK JON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床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被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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