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民伟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49203932号“Tocconi vca Spon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8275018号“V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VCA是申请人商号“VAN CLEEF&ARPELS”的简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近40件商标,大多数抄袭知名珠宝等奢侈品品牌,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数量明显超过其实际经营的需求,其行为构成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14类“珠宝;钟;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梵克雅宝”百度百科;2、申请人关联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及经营状况声明复印件;3、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针对申请人广告投入的声明复印件;4、申请人及产品网络报道、杂志报道;5、明星佩戴申请人产品图片;6、经公证的申请人及产品网络宣传、微博宣传打印件;7、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检索报告;8、品牌排行榜网页公证书;9、申请人维权资料;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申请人提起本案申请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于2025年2月13日转让予历峰国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字母“VCA”相比较,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Tocconi vca Sponio”与申请人英文商号“VAN CLEEF&ARPELS”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