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998501号“Dia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iars 46998501

阅读:196466 2025-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济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46998501号“Dia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济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46998501号“Dia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迪奥”和“DIOR”是由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极强的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本案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屡次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被申请人恶意证据;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理发店用吹风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1类、第2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迪奥斯DIARS”、“DIARS”、“纪梵希”、“欧司朗”、“小优米”等十件商标,上述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其中,我局在关于第47008131号“欧司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上述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迪奥”和“DIOR”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1类、第2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迪奥斯DIARS”、“DIARS”、“纪梵希”、“欧司朗”、“小优米”等十件商标,上述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其中,我局在关于第47008131号“欧司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上述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上述裁定已生效。被申请人于本案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其行为难谓正当。对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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