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禾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4075102号“kunik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母公司株式会社迅销是日本服饰零售业的领军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注册的第801809号“UNIQLO”商标、第53662366号“RE.UNIQLO”商标、第49669226号“UNI QLO”商标、第48208827号“优衣库”商标、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第14类“UNI QLO及图”商标、第12821807号“优衣库”商标、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第1589249号“UNIQLO KI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至八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母公司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母公司及申请人构成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开设的服装网店销售的“T恤”商品与引证商标“UNIQLO”专门的子系列品牌“T恤”商品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商标注册,意图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知识产权授权书;2、申请人母公司相关介绍、关联公司主体信息;3、商标注册及授权许可使用情况;3、年度报告、财务报告;4、门店清单、主体证明、店铺照片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资料;5、产品采购合同、发票、报关单等材料;6、优衣库官方旗舰店销售及宣传推广资料;7、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凭证、发票等资料;8、期刊、杂志、电视广告等宣传资料;9、品牌荣誉资料;10、申请人维权资料;11、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3、被申请人网站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株式会社迅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株式会社迅销已出具知识产权授权书,授权申请人进行维权行为,因此,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八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五至八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kunikl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UNIQLO”、“RE.UNIQLO”、“优衣库”相比较,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复制摹仿。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