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503145号“千麻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麻子 59503145

阅读:171247 2025-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明朋 委托代理人:福州领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59503145号“千麻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2020年5月22日,申请人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成功竞得北京栎昌王麻子…

  申请人: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明朋

  委托代理人:福州领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59503145号“千麻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2020年5月22日,申请人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成功竞得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100%股权,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王麻子”系列商标全部转让予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继续在“刀剪”等商品上使用“王麻子”商标,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仍为引证商标有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第6667970号“王麻子 1651及图”商标、第107847号“王麻子”商标、第534644号“王麻子”商标、第19184766号“王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相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王麻子”为中华老字号,业内知名企业商号,“王麻子”商标应当具备驰名要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对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和剽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北京市产权交易所出具的国有资产交易凭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2、王麻子技艺传承概述、毛泽东选集中关于“王麻子”的节选、文化馆照片、所获荣誉证书;

  3、门店照片、参加展会资料、商品实物照片;

  4、申请人对类似商标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字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合法合理,属于正常行使其合法权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证明;千麻子销售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展会照片;广告牌及厂房照片;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民用剪、菜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密切关联商品。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王麻子”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刀剪”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

本文《关于第59503145号“千麻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麻子 595031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08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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