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安骐儿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安骐儿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5699470号“安骐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骐儿”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25类“工作服;雨衣”等、第30类“糖;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动物训练”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上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55172号“安琪”、第8187872号“安琪及图”、第50783896号“安琪纽特ANGEL NUTRITECH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烧烤酱;非医用营养粉;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上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上的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99470号“安骐儿”商标在“糖;糖果;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