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江波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余江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218374号“AJGAM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JGAMM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亚麻布;苎麻织品;被子;毛毯;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织物;无纺布;毡;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异议人引证的第G834108号“ARMANI JEANS AJ及图”商标的国际注销申请已被核准,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743290号“AJ ARMANI JEANS”商标、第G1264398号“GA AOJ及图”商标、第G1264397号“AJ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大衣;鞋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第48784650号“ARMANI”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亚麻布;苎麻织品;被子;毛毯;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织物;无纺布;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ARMANI”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毡”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包括“MAX AND MARA”“TF LAMER”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此种巧合难谓正当。结合本案双方商标近似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218374号“AJGAMM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