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恒石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恒石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179296号“BEAPP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APPLE”指定使用在第28类“智能玩具;欧式玩具娃娃;玩具;玩具动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05255号、第6356501号“苹果”、第6356495号、第11213143号、第19180919号“APPLE”、第37802726号“APPLE ARCADE”、第50617968号“APPLE ONE”、第10609374号“APPLE SLATE”、第10609356号“APPLE PAD”、第10609363号“APPLE TAB”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保龄球设备和器械;高尔夫球杆;球拍”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76837号“APPLE EARPODS”、第37771015号“APPLE ORIGINAL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使用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的“苹果”、“APPLE”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计算机”等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且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的销售渠道等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179296号“BEAPPL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