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桂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宏建
申请人因第9612810号“速豹SUB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247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11月27日至2023年1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池充电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1.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电源材料(电线、电缆);2.半导体;3.印刷电路;4.电容器;5.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6.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7.眼镜;8.手提电话”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进行了搜索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拼多多官方旗舰店截图;
2、产品平面图和实物图;
3、抖音平台宣传推广资料;
4、微信、微信朋友圈进行品牌产品的宣传推广资料。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半导体”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为易变性较强的电子数据截图,取证过程未公证。同时,在案证据均指向了充电宝商品,并非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显示的标识与与复审商标标识存在较大差异。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