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余姚市宏邦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姚市百川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恒博特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28492号“H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0297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喷水壶喷头”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非医用喷雾器;2.肥皂分配器;3.浇花用喷头;4.喷壶;5.喷水壶喷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瓶;2.化妆用具;3.装有化妆用品的盒;4.喷香水器;5.香水喷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或光盘扫描件):
1、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2、产品报价及确认单;
3、产品展会宣传协议和发票及图片;
4、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册及办公用品上使用实景图片;
5、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6、产品实物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喷壶;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出复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瓶;2.化妆用具;3.装有化妆用品的盒;4.喷香水器;5.香水喷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5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余姚市品优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以下称余姚市品优公司)。证据1部分销售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或余姚市品优公司向肇庆市合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等企业销售了“HB”品牌的塑料瓶商品,有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装有化妆用品的盒;喷香水器;香水喷瓶”复审商品与“瓶”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证据均未涉及上述复审商品,故上述复审商品的注册不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化妆用具;装有化妆用品的盒;喷香水器;香水喷瓶”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