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严有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5日对第36024680号“豪鹏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皇冠”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商标、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在先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及申请人名称变更记录;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品牌合作合同、送货单、收据等销售资料;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争议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木地板;贴面板;纤维板;木制饰面薄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地板、木地板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文“豪鹏皇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皇冠”,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木地板;贴面板;纤维板;木制饰面薄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地板、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