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贤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79324号“SYMBOL 贤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42464号、第27273760号、第4828218号、第49974727号、第57666600号、第25440831号、第76621472号、第541673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七流程查询、暂缓审理申请书、版权证明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汉字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相同,申请商标的英文与引证商标二、八的英文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钢板;钛;磨光钢棒;不锈钢;镍”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八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板;钛;磨光钢棒;不锈钢;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板;钛;磨光钢棒;不锈钢;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