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拥越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74214号“FAROOS GENUINE QUAL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082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具有独特的设计渊源,寓意丰富,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产品包装盒照片、《品牌战略合作协议》及货物报关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GENUINE QUALITY”可译为“真正的品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