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郭长东
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长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8039774号“杨子暖阳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杨子暖阳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晾衣架;安装在天花板上的升降式晾衣架;婴儿浴盆(便携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38658号、第40618713号、第49247374号“YANGZ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晾衣架;衣夹”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38657号、第63310853号“扬子及图”、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58490766号“扬子YANGZI”、在先申请的第73952356号“扬子YANGZI”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晾衣架;洗衣用晾衣架;伞式晾衣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扬子”在文字构成、字体字形、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039774号“杨子暖阳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