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福建省满记王茶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省满记王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149775号“抖枞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枞王”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咖啡;甜食;糕点;冰糖燕窝;蜂蜜;调味品;冰淇淋;锅巴(膨化食品);糖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430281号“抖及图”、第47878995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蓄电池;动画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34172号“抖音”、第48074488号“抖音DOU+”、第36245331号“抖惊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指定使用于第9类、第45类商品和服务上的“抖音”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149775号“抖枞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