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洛克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唐有才
异议人洛克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唐有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8176818号“BICYLOO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ICYLOO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892号“LOOK及图”商标、在先申请的第G1784510号“LOOK”国际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脚踏车和自行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轮胎;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套;摩托车;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LOOK”,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176818号“BICYLOOK”商标在“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轮胎;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套;摩托车;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