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万学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曾庆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90870号“华派 HUAP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981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曾庆华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及收据.、验收报告、辅料采购单、门店照片、朋友圈宣传推广截图、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及官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家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8090870号第20类“华派”商标在“1.家具;2.金属家具;3.沙发;4.家具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非金属桶;2.非金属台阶(梯子);3.画框;4.竹帘;5.玻璃钢工艺品;6.软垫”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809087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未就被申请人在撤三答辩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给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的权利,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严重质疑并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2020年11月17日至2023年1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答辩阶段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为无效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予以维持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作为同行,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却恶意屡次三番重复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属于典型的权利滥用,性质非常恶劣。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中断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和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资质;2、香河汇美家具城场地租赁合同;3、香河县环境保护局文件;4、销售合同、发票及微信、阿里巴巴销售凭证;5、采购票据单;6、彩页宣传;7、华派公司办公场所照片;8、华派家具 展厅照片;9、荣誉证书;10、广东华派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11、公众号截图;12、零售合同、发票或付款凭证及家具照片;13、网站网址及截图;15、在先决定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我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寄送申请人。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沙发;家具门;非金属桶;非金属台阶(梯子);画框;竹帘;玻璃钢工艺品;软垫”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家具;金属家具;沙发;家具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香河华派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3可以证明在2018年1月26日,香河华派家具有限公司新建年产3000套全屋整体家具项目符合环保验收条件,同意该项目噪声、固废部分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在香河汇美家具城租赁展厅用于经营华派家具。证据4中与北京至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品牌为华派,商品为定制衣柜,并有相应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12中与北京世纪京洲家居有限公司、北京诺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志伟、西安倚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或销售合同单的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品牌为华派家具,商品包含沙发、茶几、电视柜、八斗柜、书桌等,并有相应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家具、沙发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商业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与之属于类似商品的“金属家具;家具门”商品上的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家具;金属家具;沙发;家具门”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