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617504号“连池宝泉啤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连池宝泉啤酒 57617504

阅读:98338 2025-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创和盛(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大连池市绿标饮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郝树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对第57617504号“连池宝泉啤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

  申请人: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创和盛(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大连池市绿标饮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郝树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对第57617504号“连池宝泉啤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五大连池 啤酒”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建立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96862号“五大连池 啤酒及图”商标、第30880872号“五大连池精酿啤酒工坊”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近,其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原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产品及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证明不存在与之相冲突的商标权,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复制摹仿,“五大连池”不能为一家独占,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过激,严重损害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益。二、经查,已有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成功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也应准予注册。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申请人字号,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以使用为目的而进行注册申请,已经大量生产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属于正常经营需求,并无囤积和抄袭商标行为。五、引证商标受到严格保护,并不意味可以随意剥夺他人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主观恶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欺骗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不良后果,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合乎法律法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同意转让证明、啤酒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单、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推广资料、微信朋友圈截图、快手账号二维码图片、线下门店照片等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2024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核准注册,故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连池宝泉”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五大连池”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连池”,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五大连池市,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易认为指代事物相同。且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相同,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所标识商品均来自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仅为自制的产品及包装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啤酒行业领域中申请人的字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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