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遇见星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78763号“遇见 V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98735号、第40776277号、第27556728号、第54226767号、第15647006号、第42144315号、第61128850号、第48297527号、第2038069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至四、九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在收音机等商品上已被撤销,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遇见”与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显著识别文字“遇见”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引证商标二、四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