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4511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8345113

阅读:52208 2025-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七月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对第683451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ESCENTE及图”、“DESCENTE”、“迪桑特”是世界知名运动品牌,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七月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对第683451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ESCENTE及图”、“DESCENTE”、“迪桑特”是世界知名运动品牌,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具有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399006号“DESCENTE及图”商标、第57152472号“DESCENT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申请人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极易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图形作品依法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并继续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发市场混乱,产生不会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株式会社迪桑特概要及翻译、公司历史介绍、日本注册商标档案、建立合资公司的文件及摘译、报告书及翻译、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及翻译、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关于迪桑特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涉及注入知识产权方式之重组的自愿性公告、株式会社迪桑特官网关于在中国的关联公司的介绍资料及翻译、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2、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申请人品牌及产品介绍资料、产品照片、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门店列表、赞助及举办活动资料;

  4、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注册信息、授权书;

  5、销售发票、销售协议、其他销售数据、网络销售截图;

  6、审计报告;

  7、相关案件司法文书及涉及商标档案;

  8、被申请人及申请人淘宝、抖音、小红书账号及淘宝销售保存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4类刺绣的精细网状织物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3、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独占授权申请人为“DESCENTE”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DESCENTE”、“DESCENTE及图”、图形、“迪桑特”等表现形式)进行生产、采购、销售、宣传推广等活动。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提起时,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基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浴巾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主张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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