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414686号“留夫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留夫蟹 58414686

阅读:89528 2025-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留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市谦牛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58414686号“留夫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留夫鸭”品牌是国内知名的卤制土鸭品牌,经使用已在卤制熟食行业具有较高知…

  申请人:上海留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市谦牛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58414686号“留夫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留夫鸭”品牌是国内知名的卤制土鸭品牌,经使用已在卤制熟食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45570号“留夫”商标、第8559067号“留夫黑鸭”商标、第9379452号“留夫丫”商标、第16147051号“留夫鸭及图”商标、第44365723号“留夫鸭 熟食家宴 EST.2008”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属行业和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但未进行合理避让,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超过五百件商标,远超实际经营所需,且几乎均未投入使用,其注册行为非以使用为目的,不正当的占用了大量公共资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留夫鸭”品牌介绍;销售合同及发票;加盟店服务协议、营业执照;2017-2019年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策划;为企业提供商业咨询;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02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且商标名称差异较大,商品、服务的行业跨度亦较大。

  在第59360223号“羊兴记”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生效裁定中,已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留夫蟹”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留夫”、“留夫黑鸭”、“留夫丫”、“留夫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商标名称差异较大,商品、服务的行业跨度亦较大,且已有商标经我局审理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名下商标具有使用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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