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明泰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氪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南京旗时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67065915号“UA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80831号“VAVA”商标、第27009112号“VAVA”商标、第21421687号“VaVa及图”商标、第3379075号“VAVA及图”商标、第28082182号“VAVA-SAC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意图通过转让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名下“VAVA”系列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转让信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已转让的商标信息、公开售卖的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秋桂于2022年09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04月06日。
2023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南京旗时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01月23日,争议商标权利人名称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南京氪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享有在先权利。
3、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秋桂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0余件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不同的权利主体,另有10余件商标在公开售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撤销,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UAVA”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英文“VAVA”、“VaVa”、“VAVA-SAC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睡眠用眼罩”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虽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上述相同近似的判定结论。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秋桂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0余件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不同的权利主体,另有10余件商标在公开售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及售卖、转让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