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雄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33285275号“英雄老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7101号“老板及图”商标、第721201号“老板及图”商标、第3613847号“老板”商标、第17640642号“老板LAOBAN”商标、第11791963号“老板ROBAM”商标、第29639533号“老板厨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296853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老板”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及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老板电器相关介绍;领导视察调研照片;申请人及“老板ROBAM”商标所获荣誉;“老板”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告宣传相关资料;相关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可能构成市场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七,且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正当需求,未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在案证据无法佐证其相关理由,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其他案件裁定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打火机;淋浴隔屏;供暖装置;乙炔灯;煤气炉(家用取暖器);带有清洁水喷头的坐便器组合;电热风干手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06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不具有基于引证商标二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不具有基于引证商标二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煤气炉(家用取暖器)、打火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煤气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或密切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老板”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英雄老板”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老板”,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宣告无效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老板”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