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锦涛
委托代理人:江苏起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17253号“CT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9092号图形商标、第8407542号“CTR City Thought Reader”商标、第15219038号“CTR及图”商标、第72859559号“CCTR”商标、第28248393A号图形商标、第46588262号“GTR 1999”商标、第5834715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未续展已失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CTR”,该文字与引证商标四、六中显著识别文字“CCTR”、“GTR”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经设计的引证商标一、五、七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