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银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2313218号“NOKK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36565309号“NOKIA”商标、第14506531A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第854731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及其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知名商标进行抄袭摹仿,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受保护的记录、在先裁定书;
2、诺基亚“NOKIA”商标使用历史、在中国20周年历史回顾、企业相关材料;
3、诺基亚相关排名及报道;
4、诺基亚公司在中国的办事机构列表;
5、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网络销售页面、官网产品介绍等销售资料;
6、产品宣传手册、宣传推广相关材料;
7、相关报道;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所获荣誉;
10、维权材料;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无线电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NOKI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