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婧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邵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7871852号“柒阁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柒阁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申请人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因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而被驳回。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了第70448736号“七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店铺图片、菜单、海报、销售单、送货单、网络宣传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流动餐馆服务;饭店;外卖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私人厨师服务;餐馆预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无在先商标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单、送货单证据为自制证据,且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图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的经营活动中取得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