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鸿信智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22158号“鸿信智远HONG XIN ZHI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经与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04440号、第23733015号、第1201792号、第10448708号、第62664236号、第6383702号、第65723712号、第65724040号、第75057580号、第514004号、第G1449336号、第32570344号、第23733015A号、第37304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上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申请人所获荣誉、采购合同、发票、申请人的官网及微信公众号截图、参会协议、展会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可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四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鸿信智远”,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鸿达智远”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测量装置;精密测量仪器;科学用蒸馏装置;实验室用离心机;光学灯;光学镜头;光学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测量装置;精密测量仪器;科学用蒸馏装置;实验室用离心机;光学灯;光学镜头;光学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低压电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