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大十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12147号“Ola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58201号、第11261242号、第29219505号、第41380662号、第67930458号、第70275244号、第76836340号、第746497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要素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注册、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此外,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百度查询、天猫截图、京东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22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光通信设备等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6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三、五、六于2025年3月25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七于2025年1月16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八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驳回,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已转让予申请人,故引证商标二至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Ola Pro”,与引证商标一“OPAPRO”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智能眼镜;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平板电脑;计算机硬件;手机;智能音箱;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另,引证商标八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智能眼镜;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平板电脑;计算机硬件;手机;智能音箱;耳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