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926978号“SEG SOL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G SOLAR 79926978

阅读:54389 2025-05-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赛格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26978号“SEG SO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48341号、第213766…

  申请人:赛格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26978号“SEG SO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48341号、第21376673号、第40545755号、第1578630号、第71910215号、第56679039号、第78613717号、第69650213号、第678602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权利尚不稳定,且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在先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图形相同,整体相近的情况下,共存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这一商标应有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九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九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图形相同,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五、八、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五、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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