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蚂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13829号“蚂蚁搬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68146号“蚂蚁HR招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17032号“蚂蚁网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59482号“蚂蚁保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028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85323号“蚂蚁财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770586号“蚂蚁区块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403213号“蚂蚁金服无现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87125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9177号“蚂蚁钱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74771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964534号“蚂蚁短租 WWW.MAY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689176号“蚂蚁信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964348号“蚂蚁短租 MAY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1652980号“小蚂蚁 XM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3602871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2649621号“蚂蚁互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5762647号“蚂蚁消金 ANT CONSUMER FIN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4689175号“蚂蚁信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76318285号“蚂蚁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5764154号“蚂蚁消金 ANT CONSUMER FIN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0957725号“蚂蚁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期内。
3、引证商标十七、十九、二十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蚂蚁搬家”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二、十五、十七至二十含义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二、十五、十七至二十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十六、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十六、二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夜间护卫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工厂安全检查;临时照看婴孩服务;家务服务;社交护送(陪伴);殡仪;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四、十六、二十一核定使用的个人背景调查、交友服务、社交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十六、二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十六、二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十一、十三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