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勘信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舞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17251号“什刹海纪念酒 SHICHAHAIJINIANJI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4876号“什刹海 SHISHA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内涵,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待前述裁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作服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什刹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