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昊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0264124号“KERIAST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58889号“KERASTASE REFLECTION”商标、第148658号“KERASTASE”商标、第10580312号“KERASTASE”商标、国际注册第1131804号“KERASTASE K INITIALISTE”商标、第13572395号“KERASTASE DISCIPLINE”商标、第17118520号“KERASTASE K DISCIPLIN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06000号“KERASTASE BOTANISTE及图”商标、第39892887号“KERASTASE GENESI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686528号“KERASTASE”商标、第26695395号“KERASTASE ELIXIR ULTIM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75372号“KERASTASE NUTRITIVE 8M MAGIC NIGHT SERU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