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进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00529号“粉 粉有味 FLAVORFUL POWD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73875号“粉有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61284号“粉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所报服务上有独特的含义,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营场所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备办宴席;餐馆;饭店;餐厅;快餐馆;提供临时住宿”以外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使用在“备办宴席;餐馆;饭店;餐厅;快餐馆;提供临时住宿”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