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全方位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钰创所罗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17478号“YC-SL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4306号决定,于2024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至2024年03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非金属地板”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建筑用非金属制墙包层;2.非金属地板;3.非金属天花板;4.建筑用非金属包层;5.非金属护壁板;6.建筑用塑料板;7.建筑用塑料条;8.橡胶地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铺地木材;2.非金属地板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被给予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并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复审商标符合指定期间在予以维持商品上正当合理使用的有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由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年内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4306号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电子形式):1、采购单、报价单、到货签收单;2、采购合同、发票;3、销售合同、报价单、发票;4、订购单、报价单、电子发票;5、产品代加工合同、电子发票;6、微信聊天记录;7、产品照片、产品装箱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中显示的PVC地板属于塑料地板,并非本案的复审商品,相关证据的使用并非对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指定商品上被正当合理使用的有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14日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制墙包层;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非金属包层;非金属护壁板;建筑用塑料板;建筑用塑料条;橡胶地板等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建筑用非金属制墙包层;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非金属包层;非金属护壁板;建筑用塑料板;建筑用塑料条;橡胶地板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被申请人作为供方(卖方)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中显示了“YC-SLM”标识,产品名称为防静电PVC地板,并有与之对应的发票相佐证,前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本案指定期间。同时结合证据5系被申请人作为委托方就加工“YC-SLM”产品的产品代加工合同、发票、证据1、7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PVC地板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证据中显示的PVC地板系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商品的下位概念,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地板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地板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制墙包层、橡胶地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与非金属地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建筑用非金属制墙包层;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非金属包层;非金属护壁板;建筑用塑料板;建筑用塑料条;橡胶地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