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和存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171768号“GST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36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236979号“GST及图”商标、第1153206号“海湾GST及图”商标、第4596862号“海湾GST及图”商标、第1393427号“海湾GST及图”商标、第8311284号“GST”商标、第3377934号“GST及图”商标、第4236981号“海湾GST及图”商标、第4236980号“海湾”商标、第8277873号“海湾威尔”商标、第3377942号“海湾”商标、第8316794号“海湾”商标、第6750994号“海湾威尔Greenwel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类似或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于2004年被认定为在火灾报警器、探烟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异议商标显然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GST”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出自明显的主观恶意,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抄袭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清单;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及引证商标商品的营销网络、网上销售平台页面;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部分分支结构列表;商品介绍、产品宣传册和使用说明书、检验报告;官方网站及宣传内容;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参加展会、路演活动等的宣传文章;原异议人“GST”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STO”指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用晶片;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声音警报器;电动调节装置;芯片(集成电路);内部通信装置”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3206号、第4596862号、第1393427号“海湾GST及图”商标,第8311284号“GST”商标、第3377934号“GST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化学装置和设备;计算器控制设备装置”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高度接近,因此,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火灾报警器、探烟器”商品上的“海湾GST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关联的非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声音警报器等商品上,于2023年06月06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火灾报警器等商品上。
3、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管理程序中认定原异议人“海湾GST及图”商标在火灾报警器、探烟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GSTO”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部通信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GSTO”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英文或显著识别英文部分“GST”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且并无可区分的其他明确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声音警报器;电动调节装置;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火灾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晶片;内部通信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集成电路用晶片;内部通信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判定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声音警报器;电动调节装置;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集成电路用晶片;内部通信装置”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综合我局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宣传销售相关资料、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火灾报警器、探烟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GST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英文“GST” ,且并无可区分的其他明确含义,已构成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在“集成电路用晶片;内部通信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的商号为“海湾”,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海湾”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原异议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判定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声音警报器;电动调节装置;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集成电路用晶片;内部通信装置”非类似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晶片;内部通信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